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翁浩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民生路口處時,因向右切換車道,未禮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在其右側車道上直行之訴外人鄧維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向右閃避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培森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因修復所需金額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3/4以上,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88,570元及拖吊費用9,000元,合計共397,5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經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所得之價值39,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8,570元(計算式:397,570元-39,000元=358,5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投標書、拖吊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的估修價格仍不逾該車的價值,原告應選擇修復的方式較為經濟,原告沒有必要選擇報廢的方式,因沒有必要性。
原告以直接報廢方式處理,是依其與保戶間之保險契約來執行,不應轉嫁予被告,故未件應以修復費用並計算折舊來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選擇有利之賠償方式者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件依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意旨,係主張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以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方式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即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全部價額)之標準,依前開說明,本屬其得選擇之方式,因此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
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1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39號函在卷可參;
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依原告出之修復估價單核算修復費用共388,570元(含工資101,242元、材料費287,328元),經計算材料費之折舊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只共129,975元,益證原告選擇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全部價額為標準,向被告求償,合理正當;
惟原告自承已受有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所得之價值39,000元,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應為471,000元(計算式:51萬元-39,000元=471,000元),此即為系爭車輛本體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再者,系爭車輛受損後另受有拖吊費9,000元之損失,亦有原告提出之拖吊費收據為證。
二者合計,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達48萬元(計算式:471,000元+9,000元=48萬元),則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在358,570元(含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賠付金額388,570元扣除殘體價值39,000元、拖吊費賠付金額9,000元)之範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