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時30分許,駕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代步車租用費18,300元、營業損失125,600元部分:
- (二)維修系爭機車之停車費暨保管費12,200元部分:原告雖主
- (三)拖吊費用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
-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系爭機車上之相關財物10,
- (五)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85,491元(計算式:76,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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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藍兆威
被 告 沈芳羽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8巷巷口前,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恍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開上外側道路邊上之人行道,並撞擊停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車上相關財物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22,6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代步車租用費18,300元:系爭機車受損須租用代步車共61天(自112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每日300元計算,共花費18,300元;
②維修系爭機車之停車費暨保管費12,200元:系爭機車受損送修須支出停車費暨保管費共61天(自112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每日200元計算,共花費12,200元;
③營業損失125,600元:原告以系爭機車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用以營業共61天(自112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其中平日有41天,每日營業所得1,600元,假日20天,每日營業所得3,0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25,600元:④拖吊費400元:系爭機車受損拖吊至進旺機車行維修,花費40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56,000元(其中材料費53,000元,工資即車台調整3,000元);
⑥車上相關財物10,107元:系爭機車上之相關財物含外送大箱(1,200元)、外送小箱(750元)、安全帽(2,400元)、藍芽耳機(990元)、手機架(含晴雨帽1,180元)、雨衣(995元)、雨鞋(327元)、後箱架(900元)、貨架(620元)、置餐架(745元)等因本件事故受損或遺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0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則就其應對本件事故負不法過失責任乙節,不加以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代步車租用費及營業損失,只能擇一請求,且系爭機車顯無維修61天之可能,維修天數以7天較為合理;
另依一般修車實務,實無車輛維修需留置時,應給付停車費暨保管費之理;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車上相關財物損害部分,應予以折舊算損害額,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已包含拖吊費及維修支架等費用,屬於重複請求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自行衡量,就估定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擇一金額較高者,請求加害人賠償。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及車上相關財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代步車租用費18,300元、營業損失12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須租用代步車共61天(自112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每日300元計算,共花費18,300元;
另原告以系爭機車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用以營業共61天,其中平日有41天,每日營業所得1,600元,假日20天,每日營業所得3,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25,600元等情,雖提出進旺機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foodpanda收入明細等為佐證,然原告既係以系爭機車從事外送員工作,若再租用代步車即等同可以之為營業使用,因此原告前開2項主張,只能擇一為請求,不可重複請求。
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應以後者較為有利,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源自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侵害所生,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可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於修繕期間未能如常使用而受害之營業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被告應予以賠償。
惟系爭機車受損後其修繕期間多久?兩造主張不一,經本院依職權向修車車行即進旺機車行查詢,結果覆稱:至少需30個工作天,此有該車行112年12月21日答覆狀在卷可稽;
另觀原告提出之foodpanda收入明細,可知原告一天平均營業收入約2,535元,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76,050元(計算式:2,535元×30天=76,050元)。
(二)維修系爭機車之停車費暨保管費12,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送修須支出停車費暨保管費共61天(自112年8月23日至10月23日),每日200元計算,共花費12,2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為證,然依一般機車修車實務,於車輛維修期間,車行本需留置機車,並只會收取修繕費用,不再收取停車費暨保管費,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經拖吊送往進旺機車行後,原告只因保理賠金額談不攏等問題而未由該車行實際維修,以致系爭機車目前仍停放車行門口,此有進旺機車行前開答覆狀可稽,可見系爭機車因未實際維修所生之停車費暨保管費12,200元,乃因原告未同意即時修繕所生之額外損失,不應由被告賠償。
(三)拖吊費用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已包含此拖吊費,然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機車修車估價單,其修繕品名並未計入拖吊費,則原告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000元、系爭機車上之相關財物10,107元〔含外送大箱(1,200元)、外送小箱(750元)、安全帽(2,400元)、藍芽耳機(990元)、手機架(含晴雨帽1,180元)、雨衣(995元)、雨鞋(327元)、後箱架(900元)、貨架(620元)、置餐架(745元)等〕部分:本院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機車修車估價單金額為56,000元(其中材料費53,000元,工資即車台調整3,000元)已包含後架、後架支架、手機架(有帽子),因此原告主張之相關財物中之後箱架(900元)、貨架(620元)、手機架(含晴雨帽1,180元)等3項請求,係屬重複之請求,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相關財物財失金額為7,407元(計算式:10,107元-900元-620元-1,180元=7,407元)。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相關財物損失用,依原告之主張均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而車上之相關財物係原告於事故前3年所購置,性質屬機車上木相關配備,至112年8月22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3年,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53,000元、相關財物財失金額7,407元,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相關財物財失金額折舊所剩之殘值均為十分之一即依序為5,300元、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修車工資3,0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相關財物財失費共9,041元(計算式:5,300元+741元+3,000元=9,041元)。
(五)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85,491元(計算式:76,050元+400元+9,041元=85,49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91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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