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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蕭彤羽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發給108年度司執濟字第23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0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訴外人友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筌公司)訂購英文教材,約定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分35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734元,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共計13萬0690元(下稱系爭價款),茲因友筌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原告與友筌國際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經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價款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嗣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與友筌公司未達成購買任何教材之買賣意思表示合意,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
縱認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於110年10月29日電話向友筌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故系爭價款債權已不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對原告存在系爭價款債權,並有既判力效果,原告依法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故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系爭價款所據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之事由,乃前案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難認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又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業經前案實質審理後認為存在,已有既判力效果,自不得再提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
次查,前案確定判決均有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之住、居所,而該住、居所地址並無錯誤之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如否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本應於收受前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到場或具狀爭執,抑或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卻均未為之,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既判力拘束。
㈢原告另主張買賣契約於110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友筌公司合法解除,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
惟原告早於107年1月17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其上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讓與被告,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應可知悉債權人日後已非友筌公司,其向非債權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得發生任何契約效果,況依其所提錄音譯文僅為單方陳述內容,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得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之依據,且受話人是否確為友筌公司人員,亦有疑問。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事由,已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果,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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