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0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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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7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核屬減縮聲明,依上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麗珠駕駛AGJ-975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佳錫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10,57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213,755元、工資費用51,175元、烤漆費用45,64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惟僅請求118,213元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警詢中,被告有自陳未見前面有車輛,貿然前進,原告保車當時駕駛時,已有明確按喇叭警示。

現場圖並無顯示屬於何人車道,僅坡道上才有顯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主張被告無責。

地下室上來,會有坡度,基本上看不到,是原告保車提前左轉彎接近我方車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又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院依卷附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76至84頁),本件事故之停車場坡道為雙向車道,佐以兩造車輛碰撞後停車位置(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車輛確實行駛在其上坡車道範圍內,而訴外人蔡佳錫駕駛系爭車輛從五股區新城八路左轉進入坡道前並未達車到路口中即行左轉,且未預留足夠空間予對向來車行駛。

縱如訴外人蔡佳錫於警詢中所述,其見坡道上被告車輛正往上行駛,隨即停止在坡道入口前,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上坡車即被告車輛此時應有優先路權,被告車輛往上行駛至坡道出入口時,突見系爭車輛停在其出口之車道前方,且因系爭車輛為左轉車,後半車身尚占用其出車口車道,被告車輛已來不及煞車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故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等人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等人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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