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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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穆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月山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月山路與圓光路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月山路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有「停」標字及設置「停」標誌,月山路乃為支線道,被告自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黃太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往月山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圓光路2段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有「慢」標字及設置「慢」標誌,被害人黃太山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在未減速之狀態下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太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及因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併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黃太山之家屬向原告聲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暨死亡給付等共計2,004,09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同法第9條規定參照)之請求權,又本件被害人黃太山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2,461元(計算式:2,004,093元×70%=1,43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保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該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致被害人黃太山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第21條規定,而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為蔡淑芳,被告經其同意使用該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惟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被告與被害人黃太山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害人黃太山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太山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02,865元(計算式:2,004,093元×7/10=1,40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算為1,432,461元,並據以請求,就超過1,402,865元之部分,核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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