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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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鄭桐羽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分別傳送訊息予原告,假冒為欲購買商品之買家,佯稱因原告未完成某些程序,而導致其無法訂購商品,為讓買家訂購商品,需依指示點連結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各筆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共受有9萬9970元之損害,另受有利息、家庭失和、離婚、精神衰弱無法入眠之精神損害共40萬0030元,合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致原告受騙匯款入內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見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萬997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另因家庭失和、離婚、精神衰弱無法入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惟觀諸原告主張原因事實,被侵害者乃財權權或利益,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何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部分原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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