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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李坤錫
被 告 謝允興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47元,及自為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中間車道欲右轉中平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逕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右轉中平路,以致碰撞在其右側原告所有並駕駛往中平路右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先於112年3月30日送修估價(下稱第1次估修),需花費修復費用94,299元(含工資90,959元,材料費3,340元);
後因發現系爭車輛左輪震動厲害,再於同年6月6日送修估價(下稱第2次估修),需花費修復費用39,248元(含工資7,208元,材料費32,040元),總共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547元(共含工資98,167元,材料費35,380元);
另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當下,雖身體並無明顯受傷,僅頭昏頭痛、身體痠痛,因須上班,未就醫治療,直至112年6月7日始因持續痠痛而前往幸福中醫診所診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治療期間至112年12月6日止共32次,因狀況未能改善,再於112年12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下稱臺北醫院)檢測治療,經醫師告知肇因於本件車禍大力撞擊而受有「左側肩部與胸部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合併頸椎小面關節損傷、左側腰部扭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計須支出醫療費用171,600元(含未來之治療費用),受傷期間須休養無法工作,另受有工作損失46萬元(以日薪5,000元計算),且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損865,14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147元,及自為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損部分,第1次估修之估價單係左前保險桿估到左後保險桿,包含葉子板跟車門,但保險公司認定受損部分是左前開始到左後保險桿,不含前保險桿跟葉子板;
另第2次估修內容因與本件事故時間間隔太久,不能算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的損害;
又不認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次估修之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於發生本件事故當下,雖身體並無明顯受傷,僅頭昏頭痛、身體痠痛,因須上班,未就醫治療,直至112年6月7日始因持續痠痛而前往幸福中醫診所診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治療期間至112年12月6日止共32次,因狀況未能改善,再於112年12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下稱臺北醫院)檢測治療,經醫師告知肇因於本件車禍大力撞擊而受有「左側肩部與胸部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合併頸椎小面關節損傷、左側腰部扭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其提出幸福中醫診所、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其本人並未受傷,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紀表在卷可憑,又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該二家醫院最初就醫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7日、112年12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個月、9個月,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受傷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71,600元、工作損失46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均非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先於112年3月30日送修估價,需花費修復費用94,299元(含工資90,959元,材料費3,340元);
後因發現系爭車輛左輪震動厲害,再於同年6月6日日送修估價,需花費修復費用39,248元(含工資7,208元,材料費32,040元),總共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547元(共含工資98,167元,材料費35,380元)等情,然被告否認第2次估修之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本院觀第2次估修之日期為112年6月6日,距本件事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個月,其估價單所載受損部位復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撞擊位置不符,自難認第2次估修之修復費用39,24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另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第1次估修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含前保險桿跟葉子板乙節,非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第1次估修之修復費用為94,299元(含工資90,959元,材料費3,34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3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1,293元(計算式:334元+90,959元=91,29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93元,及自為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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