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6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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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胡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47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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