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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陳美婷
被 告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宥宏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林晉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嗣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林晉弘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等人共同籌組之詐欺集團,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⒈原告因受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且本件除被告外,另有同案被告李奕樊及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年籍不詳之人,故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至少為3人,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故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比例為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人)。
⒉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李奕樊以4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至24頁),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同案被告李奕樊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李奕樊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就其應分攤額10萬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仍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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