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訴外人吳詩涵、陳堉琛及其他真實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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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顏秀桃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收取款項之1%為對價,擔任第一層收水。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27分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吳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經被告監控訴外人吳詩涵於同日13時05分至13時11分提領上開15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01巷內,向訴外人吳詩涵收取該筆款項,再由被告依訴外人陳堉琛之指示,將該筆15萬元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訴外人吳詩涵、陳堉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33號、第40240號、第41048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吳明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其中被告所為涉犯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判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熹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案,其中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吳明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收取報酬擔任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具一定層級,得使不法款項得藉此以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去向,乃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匯款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其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按,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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