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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林世一
被 告 林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午,騎機車前往蘆洲購買價格實惠之瓦斯,並將購買好的瓦斯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順路前往翡翠綠鮮果專賣店購買水果,原告於購買完水果後便騎車返家,途中不曾遇到被告。
然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故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危安之告訴,向員警虛構:原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瓦斯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詳達水果行,嗣因未遇被告,遂向其他在場人揚言「要與被告同歸於盡」等不實內容,令原告以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警詢,復於112年7月1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偵查。
所幸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明察秋毫,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晝面,結果顯示原告根本未遇見被告,過程中原告亦無任何作勢攻擊或叫囂之情事,檢察官並傳喚在場證人鄭智怡到庭證述,確認原告根本沒有陳稱「要與被告同歸於盡」等語,故依此偵查結果,於112年7月28日對原告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246號不起訴處分。
然而,被告所為已令原告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使原告於社會評價上受有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且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須於偵查程序中花費金錢委任辯護人,更需自費交通費,舟車勞頓到案說明、接受偵查,實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原告因此受有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通費用62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合計為10萬062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翡翠綠鮮果專賣店之老闆及客人跑來跟被告說原告揚言要同歸於盡,證人鄭智怡只有跟被告說看到原告載瓦斯桶來,但被告確實不在場,被告是聽別人跟被告說的,被告並無誣陷原告名譽與信用權之故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
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
然依證人鄭智怡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3月23日約10時到我老公的水餃店要裝水餃要發貨,因為我是經營網路這一塊,那天要回去裝水餃要出貨,約12時8分的時候有一名陌生男子跑來過問說被告的攤位是與誰承租?然後我們跟他說不知道,他很像就跑去問其他人,問誰我就不清楚,就在那時我要回家時,我就看到剛剛來問我被害人事情的那個人摩托車上面載著一桶瓦斯桶,後來我打LINE電話告知被告問說你是否有跟別人結怨,為什麼對方載著一桶瓦斯桶來問你的事情,我就跟他說不知道那個人下午會不會再來找你,我只是單純好心提醒他,就這樣而已。」
等語,足認證人鄭智怡確有向被告提及原告攜帶瓦斯桶前來被告承租攤位打探,來者並非善意,此情亦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否認(即指摘被告長期違法擺攤),而證人鄭智怡雖否認向被告轉述原告曾口頭說要同歸於盡等語,然渠等於轉述過程無法排除有其他誇大或喧染之說詞,讓被告誤會原告攜帶瓦斯桶等於要同歸於盡,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當時攜帶瓦斯桶前往現場,實難逕認被告前為原告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全然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事實而誣告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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