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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蔡佳諺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吳欽服、黃麗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髮梢上的花瓣」刊登欲將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輪迴碑石」(下稱輪迴碑石),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出租予他人之廣告。
被告瀏覽該刊登訊息後,於112年8月3日以Line聯繫原告並表示有意願承租。
雙方旋即透過LinelD:諺(即原告)及ID:聖佩(即被告)商討租賃事宜,而於被告以線上拍攝身分證及電腦畫面驗證身分後,雙方並以線上簽署契約之方式成立網絡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輪迴碑石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對於租賃標的、租期、租金、費用等事項,有如下重要之約定:1.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租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道具輪迴石碑1件。
2.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3日20時起至112年9月3日20時止」共計1月。
3.第3條約定:租金2,000元,由乙方於租賃日支付全額租金予甲方。
4.第4條約定:一、乙方不得將第一條所述之租賃物出賣、轉租、轉讓、轉借、抵押、設質、典當、讓與擔保或為其他任何處分等行為。
二、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維護、安全保管責任均由乙方負擔。
三、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各項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擔。
四、租賃期間乙方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造成租賃物之損害及滅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5.第12條第2款約定:(二)若標的物遺失,甲方將沒收全額押金或類似押金性質之費用,乙方除賠償前款新品等值之現金外需另外支付相當於本契約租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6.第13條約定:若乙方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遭甲方基於本契約約款起訴,過程中甲方所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乙方於客觀市價合理範圍內且甲方提出單據證明後願負擔全額,反之亦然。
嗣系爭租約成立後,原告即透過新楓之谷角色ID「ccccvz」將輪迴碑石交付被告,被告以新楓之谷角色ID「陰鯨遊俠」收受之。
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3日19時44分收受後輪迴碑石後,旋即於同日19時56分轉賣予Line名稱為「洋」之訴外人,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刪除自身Line帳號,致原告無從為催告之請求,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定之法律關係,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被告賠償輪迴碑石受損之市價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及負擔原告委任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合計共116,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8591寶物交易網售價截圖、委任律師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支付律師費之轉帳明細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
本件原告雖主張輪迴碑石遭被告轉賣他人而滅失,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本契約租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然而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為租金10倍之約定,與被告於租期內應付之租金只有2,000元相較,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而顯然過高,對於被告而言,甚不合理,且衡情原告因被告違約已可請求被告賠償輪迴碑石受損之價額,原告於本件租約已別無其他具體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租金2倍即4,000元,較為合理;
故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含迴碑石受損之市價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律師費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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