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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提書狀,核其內容應係對於本院113年2月29日民事簡易判決不服之意,認其係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68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508元。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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