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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瑞
被 告 聶英旭即露娜滷吶商行
林育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育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露娜滷吶商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聶英旭、林育璘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6月30日,並同意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75%(目前為年息2.17%)付息,上開利息同意隨同利率變動而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7月30日及112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欠原告394,961元整及遲延之利息、違約金。
以上債權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露娜滷吶商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聶英旭、林育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育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聶英旭即露娜滷吶商行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
被告聶英旭即露娜滷吶商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另被告林育璘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露娜滷吶商行係聶英旭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露娜滷吶商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即聶英旭為同一權利主體,本即應由聶英旭負全部責任,故被告聶英旭即露娜滷吶商行(更遑論依原告所提資料,被告聶英旭並未另外簽立連帶保證書),據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聶英旭應與被告露娜滷吶商行「連帶」給付,即顯然有誤(蓋被告聶英旭即露娜滷吶商行,本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無「連帶」可言),應認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18,956元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6,005元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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