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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李昕臻
被 告 陳怡靜
張庭豪
張良維
王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4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中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示之「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參民事訴訟法固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分述如下:㈠經查,本件被告4人係於台中市潭子區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之帳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騙取財物之用,並取得報酬,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為台中市,原告固有主張其於住所地遭詐欺集團以網路方式為詐騙,然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或電話,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則本院依原告之起訴狀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第18850號、第2660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庭豪、陳怡靜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由訴外人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育霖搭載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並指示陳怡靜出面就其前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且補辦存摺;
辦畢後,由張庭豪將網路銀行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劉育霖。
同日下午2時許,劉育霖通知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上開銀行朝馬分行,將上開陳怡靜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付給訴外人即與劉育霖同集團之成員張家東。
迨同日夜間7時許,劉育霖即以LINE通知張庭豪表示可先給付報酬,張庭豪與陳怡靜遂前往當時劉育霖之工作地點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向劉育霖領取由張家東委請劉育霖轉交給張庭豪與陳怡靜之出售金融帳戶報酬;
因張庭豪與陳怡靜在收取上開報酬前,曾向劉育霖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劉育霖遂於扣除上開借款後,實際給付29,000元給張庭豪與陳怡靜。
被告張庭豪與陳怡靜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9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00元及77,000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等語。
足見本件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開事實為詳細蒐證、調查,已有完整之證據資料而做成緩起訴處分,故以原告所主張其在網路上遭以投資為訛詐欺並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住所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此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其籍設於新北市,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舉,將導致被告4人均需自住所地台中市(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前往本院應訴,對被告甚為不利,亦有悖於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本院綜衡被告4人共同住所、共同侵權行為地、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不致造成突襲等考量,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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