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0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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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駿誠專業除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澔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林育正、謝瓊英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謝瓊英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育正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謝瓊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臺64線往五股方向1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訴外人何志仁(下稱何志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900元(包修98,000元、稅金4,900元)、⒉租車費用15,750元、⒊拖車費用3,1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是從臺64線三重匝道上來後匯入外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原本是在被告車輛後方,後來系爭車輛從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未顧及被告反應及煞車距離,逕自右切至被告車輛前方即外線車道後並驟然減速,在被告反應時間不足情形下,完全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㈡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8651號偵查結果,對伊一個人是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有無再議不清楚。

對方超車切到伊前面,伊反應不夠,快速道路速限80,系爭車輛停忽然停車,伊才緊急煞車,根本煞不住。

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提供,伊的記憶卡警員說因為格式化的關係,無法讀取,伊自己嘗試,也無法讀取。

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地檢署自己有承認說他看到伊從閘道切進來,可見他在外線道,在我正後方,那為何伊從後面撞上,代表他就是有超車,請參酌地檢署卷證資料。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被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事故前,我駕駛ARF-5173號自小貨車,沿台64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有一車輛自左方超車到外側車道,當時交通順暢,之後前方車輛便煞車停下,我不慎碰撞到前方車輛;

發現時距離約20公尺以上。

伊有採煞車並向左閃避反應。

約40公里/小時」等語(臺北地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見到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被告車輛前方即外線車道,卻未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以及未能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有疏失,應能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至辯,然若被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間,應以放慢車速、拉大車距之方式爭取,而非緊跟在系爭車輛之後,又倘若被告稱當時係保持與前車20公尺以上距離行駛,依其所述約時速40公里,應可足以完全煞停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約為17.6公尺),則被告漫事爭執無任何過失(訴外人何志仁責任如下述),要屬無據。

承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限閱卷),至111年1月3日發生之本件事故受損時(臺北地院卷第27頁),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如附表一折舊後為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8,593元(計算式:25,126元+工資費用63,467元;

稅金為各項目之衍生,應併同計算,非得獨立視之),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10天代步租車費用金額為15,75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5頁),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需求,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且維修期間尚屬合理,並無過長之處,應予准許。

⒊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1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3頁),此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小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107,443元(計算式: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593元+⒉租車費用15,750元+拖車費用3,100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何志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何志仁駕駛系爭車輛先從其後方即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後,再度變換至外線車道即被告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乙情,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始終一致,堪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實。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上述之過失外,何志仁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於超車後驟然減速,致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亦同為肇事之原因。

本院綜合兩造間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何志仁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75,210元(計算式:107,443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1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臺北地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項目 第一張估價單 (79,850元) 臺北地院卷第129頁 第二張估價單 (47,900元) 臺北地院卷第130頁 小計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略以:「包修前後9萬8千元」,核與統一發票上之未稅金額相符(臺北地院卷第15頁),足以認定維修廠係與原告合意大約以修復總金額即127,750元之77%價格優惠予原告,故本院計算式並以此為據,始為公允。
(76%金額為97,090元、77%金額為98,368元) 零件 編號1至11: 34,850元 編號: 1至10、12 14,400元 39,819元 (計算式:含稅後為51,713元×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 編號12至16: 45,000元 編號: 11、13至18: 33,500元 63,467元 (計算式:含稅後82,425元×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819×0.369=14,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19-14,693=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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