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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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蔡雲山
被 告 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柳宏達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柳宏達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由兄弟二人分別簽立9萬元、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因訴外人柳宏達未清償借款,原告故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先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柳宏達債務100萬元,然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兩造再協商後同意還款金額調降為50萬元並簽立債務還款計畫,仍未見被告履行,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附表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有給被告看債權憑證,看完才簽下債務還款計劃書。

系爭本票裁定是因被告跟他弟弟共同欠債109萬,後來他弟弟107年6月26日過世,我才問被告如何還款。

本案金額為被告弟弟侵占公司公款,被告弟弟來請求我幫忙還債,我好心幫忙,卻變成今日這樣。

109萬元已經降至50萬元了。

我跟被告弟弟上班的公司是業務往來的客戶。

這件事情被告從頭到尾都知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已於112年6月9日還清所需負擔之責任。

當初簽立還款計畫,乃為三個原因:⒈原告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僅出示起訴狀;

⒉利誘不用還109萬元,僅需清償50萬元;

⒊願意以每月2千元償還本金。

但伊認為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主,故主張已清償原告債務。

㈡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伊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欠109萬元,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伊才同意原告所提債務還款計劃書。

當初伊是不知道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我伊只需要還款九萬元,所以才簽下債務還款計劃書。

對於原告所提債務還款計劃書上債務人柳仁哲為伊親自書寫蓋印,且有確實依照債務還款計劃書還款,但後來伊中風住院,原告說伊違約。

答辯狀所附匯款憑證金額,總共已經還款九萬元。

原告所提100年3月20日協議書上「柳仁哲」為伊親自簽名。

伊只去過原告公司一次。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即不負擔債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及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裁定送達當初被告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6年11月17日20時20分許查訪無訛,堪認裁定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司票字卷),被告並無不清楚之理。

次查,被告並未否認如附表所示文件為伊本人所親自簽立或蓋用指印,則被告既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及債務還款計畫,內容意旨均為同意承擔訴外人柳宏達借款債務,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柳宏達之上開債務即已移轉由被告承擔,被告即負有給付上開借款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如附表文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41萬元範圍內(計算式:協商還款金額50萬元-原告當庭不爭執被告已還款9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名稱 內容摘要 協議書 (100年3月20日)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
恐口說無憑,以茲為憑。
(本院補字卷第15頁) 債務還款計畫 (111年11月19日) 債權人:蔡雲山。
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還款計畫如下(省略)。
(本院補字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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