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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林姮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一紙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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