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3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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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龔繩武
訴訟代理人 方逸文
被 告 江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萬7,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淑美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日,無故提供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自112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合計匯款1,537萬7,34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萬7,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又不認識被告,電話不是伊打的,伊的帳戶也是被別人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伊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為獲取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無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萬7,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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