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53,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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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余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鄧本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03元(含工資16,413元、塗裝28,609元、零件152,28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駕籍狀態?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未考領駕照。

當時我駕駛ATK-899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那時候我在拿東西,沒有注意到前方的車輛,就不慎追撞對方的車尾肇事。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小時。

撞擊部位:車頭。」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鄧本暉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駕駛BQX-3101號自小客車行經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那時候前方車流回堵,我在車陣中停等,結果就突然遭到對方從後方追撞。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小時。

撞擊部位:車尾。」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足見被告無照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疑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11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2,28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1,509元〔計算式:第一年:152,281元×0.369×(11/12)=51,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0,772元(計算式:152,281元-51,509元=100,77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6,413元及塗裝費用28,60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5,794元(計算式:100,772元+16,413元+28,609元=145,7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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