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9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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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原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BPU-890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4.6公里處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李大吉禮品證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秉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06,688元之維修費用(鈑金費用15,280元、烤漆費用20,168元、零件費用74,240元)及拖吊費用4,3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面辯以:以伊曾從事汽修鈑噴烤漆技工之經驗,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項目與金額,明顯諸多浮報,且零件應依法計算折舊。

另伊現更生進行中,應酌情以分期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及拖吊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688元之維修費用(鈑金費用15,280元、烤漆費用20,168元、零件費用74,240元),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1日(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395元(計算式:10,947元+鈑金費用15,280元+烤漆費用20,168元)。

另拖吊費用4,300元(本院卷第41頁)亦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由現場彩色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3至77頁),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受有相當撞擊力道,否則該車尾不致受有相當程度之凹陷,堪認估價單維修項目與受損部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於112年2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被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上開債權,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始發生之債權,並非更生債權,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適用。

至於被告如還款能力不佳,此乃償還能力及償還期限之問題,被告可於訴訟外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惟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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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240×0.369=26,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240-26,288=44,952第2年折舊值 44,952×0.369=16,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52-16,587=28,365第3年折舊值 28,365×0.369=10,4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65-10,467=17,898第4年折舊值 17,898×0.369=6,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98-6,604=11,294第5年折舊值 11,294×0.369×(1/12)=3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94-347=1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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