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0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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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黃曉雯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8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匯入贓款使用,於109年4月14日原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提之訊息為真陷於投資獲利錯誤訊息,於同年月29日匯款36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翁治豪指示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入36萬元至被告本件帳戶,之後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他人等情,此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被告既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本件款項,與詐騙集團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被告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依照上開規定,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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