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1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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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高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至97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7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9,797元、已到期之利息41,074元及違約金21,0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贷款餘额131,87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契約書、消費繳息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院民事卷第15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

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 份、帳務明細表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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