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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沈沁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沁燊駕駛2113-D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松山路口時,因右轉彎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6,939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26,998元、塗裝費用39,935元、零件費用70,00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27頁),僅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3,54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0,481元(計算式:63,548元+工資費用26,998元+塗裝費用39,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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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6×0.369×(3/12)=6,4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6-6,458=63,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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