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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吳采蓁
訴訟代理人 吳金治
被 告 陳巧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用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交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5時33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其設定為書商,而有4筆訂單待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7日16時42分許、同年月日16時43分許、同年月日16時56分許依指示操作,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及10,123元,然實際上卻係誤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該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共受有11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10,097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致受有上開110,097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10,097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97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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