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4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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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魏裕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吳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彭盛航為網友關係,彭盛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海外小道瓊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彭盛航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彭盛航收受上開款後,旋於同日16時8分許,轉匯379,970元(起訴狀誤載為379,77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系爭帳戶)內,因彭盛航未告知投資情況亦未提供相關明細資料,原告始悉受騙,而彭盛航所為,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後經鈞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臺灣高院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等刑事判決認「彭盛航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而原告則認為被告係與彭盛航共同詐欺取得系爭款項,因原告與彭盛航之Line對話紀錄中,彭盛航稱被告係伊女友,被告的證件跟印章都在伊手上,並且稱被告是人頭帳戶。

雖彭盛航事後已賠付15萬元,然原告仍受有損害23萬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點旨參照);

另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彭盛航無償轉匯379,970元(起訴狀誤載為380,000元)之利益,且致使原告受有380,000元之損害;

另本件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基於原告有目的性增加被告之財產所給付,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舉證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引用前案即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重簡字第2439號事件之陳述):伊沒有共同詐騙原告,伊是彭盛航補習班之學生,畢業後在彭盛航補習班內打工,伊母親則為彭盛航之保母,彭盛航長年積欠打工及保母費用,才匯款379,970元至伊申辦之系爭帳戶以清償上開費用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與彭盛航共同詐取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起訴書、臺灣高院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等為佐證,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與彭盛航共同詐欺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原告亦認被告係與彭盛航為共同詐欺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原告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前開2件處分分書在卷可憑;

參以原告再以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彭盛航轉匯之379,970元,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439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再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判決認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凡此,早已認定被告並未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再執陳詞於本件重複主張,實不足取。

又本件原告係受彭盛航詐騙始將系爭款項滙入永豐銀行帳戶內,則直接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人為彭盛航,直接受有利益之人亦為彭盛航,此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事後雖受有彭盛航轉匯款之379,970元款項之利益,但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加以被告對於原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顯然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如何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二)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可知第三人應否負返還責任,須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為要件。

本件原告既係受訴外人彭盛航之詐騙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彭盛航亦為受有利益之人,此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彭盛航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除非原告可證明系爭款項受領人即彭盛航因將379,970元轉匯給被告後,因此而免返還利益於原告之義務,否則原告又如何直接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原告敢主張彭盛航現已免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嗎?)

(三)至於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等判決要旨,而將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定性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將系款項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匯款給彭盛航,二人間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甚明,嗣後係彭航而非原告本人將其中之379,970元轉匯款給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任何所謂「給付或非給付」之關係,可說是「毫無關係」存在,蓋原告本不可能預見彭盛航收受系爭款項後,將如何使用(含轉匯款給他人或被告)?而被告亦不可能預知其所收受之379,970元係來自系爭款項。

原告硬要援引前開二判決,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基於原告有目的性增加被告之財產所給付,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屬實可議。

縱本院寬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然依最高法院前開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亦須以被告之受益因其「侵害事實(講白些就是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所造成為要件,被告始需就其受有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被告並無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事實」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以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利益係有「有法律上原因」為由,逕謂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四)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房東劉妹兒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彭盛航轉匯款379,970元給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即107年4月7日),即幫彭盛航繳交房租29,000元,被告既稱上開379,970元款項是彭盛航積欠之打工及保母費,被告何以又以該款項幫彭盛航繳交房租?故被告之答辯,顯不合理等情,然本院觀此對話紀錄內容暨所附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可能係擔任租約之保證人,且其在109年4月7日前之同年2月4日、14日,亦有先幫彭盛航繳交房租2筆(26,000元、10,000元)?則其幫繳房租之行為,本來就有一部分非以原告匯給彭盛航之系爭款項繳交,且其幫繳房租行為,亦可免受出租人對之以保證人地位求償之不利益,自難謂被告之答辯,有不合理之處,故不能以事後被告幫彭盛航繳交房租而遽然推論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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