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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被 告 潘秋吟
追加 被告 潘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28元,及其中53,183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潘秋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潘亭佑負清償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秋吟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邀被告潘亭佑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5萬元,詎被告潘秋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信貸客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保證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一覽表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秋吟清償借款,並於對潘秋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潘亭佑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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