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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游承慧
羅貴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清文、追加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勝商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嗣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追加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1,709元(計算式:117萬9,842元+15萬1,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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