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5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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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游承慧
羅貴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鄧清文
追加 被告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勝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曾勝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承慧新臺幣(下同)68,420元,及被告鄧清文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貴姬854,386元,及被告鄧清文自112年6月30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鄧清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行駛,行經該路段16.5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載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保持車輛設備之正常運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載10.8公噸、煞車器無反應而行車,不慎自後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羅貴姬所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游承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羅貴姬受有膝部內側側枝韌帶斷裂、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頭部鈍傷、膝部挫傷合併關節積水等傷害;

原告游承慧受有腦震盪合併多處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承慧151,867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貴姬1,217,57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清文則以:對原告等人如附表一主張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請鈞院依法辦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鄧清文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為被告鄧清文所不爭執,且系爭傷害及必要性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鄧清文之僱用人,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具狀爭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鄧清文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致原告等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游承慧主張68,4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2,420元+⒉營養品補充及傷患處輔具費用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46,000元+⒐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羅貴姬主張854,3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95,306元+⒉營養品補充及傷患處輔具費用42,24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⒋勞動能力減損91,324元+⒌交通費用損失8,080元+⒍車輛全車毀損損害10萬+⒎租車費用206,287元+⒏手機維修費用1,149元+⒐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等人均未請領強制險,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訴訟費用14,266元、29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游承慧:2,420元 羅貴姬:157,574元、 37,732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195,306元乙節,經本院核算原告等人檢附之單據(游承慧為本院卷第415至421頁)(羅貴姬為本院卷第275至345頁、第505至517頁),核屬相符,被告等人亦未提出爭執,自應准許。
⒉營養品補充及傷患處輔具費用: 游承慧:3,447元 羅貴姬:42,240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游承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護具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乙節,雖據其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423頁),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所需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羅貴姬: 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營養品,此有附表二編號⒌及⒍醫囑指示服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47至359頁),且原告購買護具為輔具(本院卷第361頁),以避免加重膝蓋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亦應認有其必要性,其請求此等營養品及護具費用共42,240元,即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游承慧:46,000元 羅貴姬:6萬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游承慧、羅貴姬於本件事故前均於慧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分別為63,000元、6萬元(本院卷第425、363頁),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請假受有扣薪之損害,已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27至433頁、第365至371頁),且被告等人就上開請假扣薪之損失未提出具體爭執,是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請假扣薪46,000元、6萬元損失,當屬有據,皆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羅貴姬:94,171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羅貴姬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醫院面談後,統整減損百分比為8%,此有112年8月25日臺北醫學院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8%無誤。
②本院斟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16日發生,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10月1日起(111年8、9月份已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5月13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並以每月收入6萬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1,324元【計算方式為:57,600×1+(57,600×0.0000000)×(1.00000000-0)=91,323.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損失: 羅貴姬:8,080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羅貴姬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亦與附表二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核有所憑,被告等人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8,080元,自應准許。
⒍車輛全車毀損損害: 羅貴姬:10萬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羅貴姬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YC-6689號價值減損費用82萬元之損害,保險公司業已賠付72萬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車價列表、購車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頁、第381至391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10萬元,自屬有據。
⒎租車費用: 羅貴姬:206,287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羅貴姬主張其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租用車輛支出租金,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訂購單、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收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第385頁、第389至409頁),且已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等待新購入車輛期間受有無法使用上開車輛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06,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手機維修費用: 羅貴姬:11,490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羅貴姬主張自己原有之手機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並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1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手機受損事實為真。
惟該手機原告既曾經使用,則其價值必有減損而不應以新品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損失本院認以新品之10%價格計算其價值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額應為1,149元(計算式:11,490元×1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游承慧:10萬元 羅貴姬:50萬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等人與被告鄧清文於系爭事故警詢時所述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游承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原告羅貴姬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較為允當。

附表二:
當事人 診斷證明書及醫囑摘要 游承慧 ⒈111年8月16日診字0000000000000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147頁) 病患於111年8月16日09時2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8月16日11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2小時。
⒉111年8月22日診字0000000000000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149頁) 病患於111年8月16日09時2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8月16日11時離開急診,病患曾於111年08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現仍有不適症狀,宜休養貳週併門診追蹤。
羅貴姬 ⒈111年8月16日診字0000000000000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109頁) 病患於111年8月16日09時2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8月16日11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2小時。
⒉111年8月26日診字0000000000000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 病患於111年8月16日09時25分,於本院急診,經診療後於111年8月16日11時離開急診,受傷後一個月內不宜工作及運動,病患曾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⒊111年10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113頁) 0000000 門診,依照目前傷勢建議做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0000000 門診。
宜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後續仍需持續治療。
⒋112年2月2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 0000000 門診,依照目前傷勢建議做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ZZZZ; 0000000 0000000門診。
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後續仍需復健治療。
⒌112年4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 0000000 門診,依照目前傷勢建議做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ZZZZ; 0000000 0000000門診。
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ZZZZ; 0000000 0000000 0000000門診。
需營養品補充。
目前膝關節及手指活動受限,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⒍112年7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 0000000 門診,依照目前傷勢建議做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ZZZZ; 0000000 0000000門診。
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ZZZZ;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門診。
預計0000000 PRP注射之門診手術。
需營養品補充。
目前膝關節及手指活動受限,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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