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554,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陳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范鈞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75巷與民安西路口處,遭被告駕駛ABV-2300號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733元(工資47,100元、塗裝41,654元、零件22,97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2月7日(即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1,733元(工資47,100元、塗裝41,654元、零件22,97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98元(22,97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41,654元、工資47,1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1,052元(計算式:2,298元+41,654元+47,1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