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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潘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以暱稱「老王(王倚隆)」、「董哥助理-劉紫雲」向原告佯稱:申請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9時12分許、同日9時17分許及同日9時2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000元,共計20萬7,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7號、第37416號、第400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冠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又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之行為,與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報酬,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18日9時12分許、同日9時17分許及同日9時26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7,000元,共計20萬7,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上述,並有匯款證明1紙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7,0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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