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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李孟哲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蘇若新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被 告 蘇錦輝
李秋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誠
複 代理 人 錢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父母。
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5日上午8時 ,沿新北大道往泰山方向行駛時,斯時有識別能力,於同日8時06分抵達有號誌之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信街口,欲左轉彎進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陽光充足、視線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沿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中信街之原告所騎乘MJU-9387號機車(系爭機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侧第4、5、6、7根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左侧腰部皮下氣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左下肢檫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手術後始脫離險境(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斯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賠償:⒈醫療費用:19,494元。
⒉醫材費用:2,875元。
⒊交通費:起訴狀原請求21,320元,嗣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15,000元為請求。
⒋看護費用:起訴狀原請求35,000元,嗣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為請求。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52,474元,依法折舊計算之。
⒍工作損失:起訴狀原請求166,800元;
嗣於113年3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為181,596元;
後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144,000元(1200元*120天)為請求。
⒎勞動力減損:起訴狀原請求971,060元,嗣於113年3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為1,053,473元。
⒏精神慰撫金:起訴狀原請求1,000,000元,嗣變更為902,791元。
⒐以上請求賠償數額共計2,258,503元(未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後來減縮請求之數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
就原告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19,494元:沒有意見。
⒉醫材費用2,875元:沒有意見。
⒊交通費用:被告同意以15,000元作為賠償數額(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⒋看護費用:被告同意以每日2,200元、14日為計算,即看護費用數額為30,800元(2,200元×14=30,800元)(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⒌工作損失:被告同意以120天、每天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故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144,000元(1,200元×120)(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2,474元:沒有意見,但要扣除折舊。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並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查,原告平時工作易搬運重物,且常需久站、彎腰,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得以推得原告其脊椎部分恐早已有所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時急診時並無發現此傷害,隔4個月才於111年4月12日至長庚醫院門診開立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之診斷證明,故就原告受有11%之勞動力減少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顯有違誤,被告認為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⒏精神慰撫金902,791元:顯屬過高。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
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亦有111年12月21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之理由同此認定,足徵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又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丙○○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4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41頁至91頁),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⒊醫材費用:原告主張醫材費用2,87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93頁),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兩造均同意以15,000元作為此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歷次車資、距離、計算標準等依據,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按被害人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即採此見解)。
查兩造均同意以每日2,200元、14日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30,800元(2,200元×14=30,8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均同意以120天、每天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144,000元(1,200元×120=,144,0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52,474元(零件費用49,975元、工資2,499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維修紀錄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主張應扣除零件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2月5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9,9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98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499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7,497元【計算式:4,998元+2,499元=7,497元】。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於110年12月5日遭遇交通事故,送至台北醫院急診,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與皮下氣腫,並住院接受治療,個案於住院期間即有背部疼痛合併下肢神經症狀,出院後於骨科門診追蹤期間,X光檢查也發現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錯位,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側腰椎第五節腰薦神經根病變,個案後於112年3月3日、6月2日與6月30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影像檢查顯示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根據美國翳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一,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亦為百分之十一,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一等語作為佐證(見原證16),然上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勞動力減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⑵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有關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關聯性?等節,經該醫院以112年12月29日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二、病人為左側3-9肋骨骨折,其中第4、5、6、7肋骨斷兩處,合併氣胸,經驗上病人會面臨較強烈之疼痛,可能胸部之疼痛比較明顯蓋過腰椎之疼痛,故在追蹤之過程以胸痛為主,但111年3月8日回胸外門診時,有主訴下肢仍然疼痛,故轉診骨科進一步評估,骨科也開立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復建,病人又至臺大進一步就診等語;
以及該醫院復以113年1月31日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二、因無前後X光可供比較,無法直接證明此二項疾病與車禍有直接關係(亦無法證明與車禍無關)。
三、病人在傷後3個半月才至骨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要求照X光,腰椎X光顯示無腰椎壓迫性骨折(椎弓骨折有時難以依一般X光明確判斷)。
四、腰椎椎間盤突出,無法以X光判斷。
五、如車禍病人因肋骨骨折嚴重疼痛,無法活動,的確有可能會遮蓋腰部之症狀等語,相互稽核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回函,復比對原告於臺北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可知原告於急診入院後,於110年12月9日至11日即有曾陸續反映其左下背疼痛,而因原告其中第4、5、6、7肋骨斷兩處,合併氣胸,該部分先以胸腔外科為緊急治療項目,而就氣胸部分治療較趨穩定後,原告繼續就其餘下背痛等腰椎骨折處進行治療、就診,尚符合一般常情,且依醫院回函亦稱如車禍病人因肋骨骨折嚴重疼痛,無法活動,的確有可能會遮蓋腰部之症狀,故綜參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1日即有反映左下背疼痛,可知斯時即有腰椎疼痛問題,僅係因胸腔肋骨斷裂合併氣胸而先以較嚴重疼痛部分為醫治,且嗣於111年3月即進行CR檢查,當時即顯示有椎間滑脫於第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
椎間盤狹窄於四節腰椎與第一節薦椎之間等情,且嗣後又於111年4月12日經長庚醫院診療認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因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再經臺大醫院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情形,均可資認定原告所受有之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應與系爭事故具有相關聯,然衡諸上開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一情亦不得完全排除與原告長期工作搬運重物、常需久站、彎腰等情所影響,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原告歷次就診之治療紀錄、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發現骨折時間、骨折程度、原告自陳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9%計算為宜。
⑶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查兩造均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薪資,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扣除原告所請求之車禍後120日不能工作損失)至152年1月30日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890,1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196元【計算方式為:39,420×22.00000000+(39,4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90,195.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890,19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丙○○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人員、月收入約36,000元上下;
以及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無業,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229,862元(醫療費用19,494元+醫材費用2,875元+交通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薪資費用14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7,497元+勞動力減損890,19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29,86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3頁、169頁、17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29,862元及均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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