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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鄔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堂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
第422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即新臺幣(下同)1,192萬4,644元(計算式:訴之聲明1,500萬0,273元-307萬5,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5,476元。
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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