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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昌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迪亞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追加被告楊文嘉,並擴張及變更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楊文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艾迪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1,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92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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