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654,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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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庭依上開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新社區,如北上開庭,先生及小孩就必須請假一同北上,為便利原告出庭,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

原告所為之聲請,顯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不符,應予駁回。

惟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如原告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以直接審理時,原告得具狀向本院聲請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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