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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倍瑛
被 告 王建智即九五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按原告所公告之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589%),如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須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12月30日,迄積欠本金372,3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月指標利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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