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68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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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佳涵
原 告 陳泰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龍
被 告 洪祥恩

被 告 巨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龍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被告洪祥恩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巨富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涵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洪祥恩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巨富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只以陳雲龍、陳佳涵為原告,只以洪祥恩為被告。

嗣原告陳雲龍、陳佳涵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被告洪祥恩之僱用人即巨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為被告,另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泰中為原告,最後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龍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涵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1,010,895元,及自追加陳泰中為原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雖核屬追加他訴,然因原告陳雲龍、陳佳涵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洪祥恩於110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依前揭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祥恩華為被告巨富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巨富公司所有之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三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陳雲龍駕駛原告陳泰中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佳涵,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陳雲龍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洪祥恩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陳雲龍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外傷性牙齒崩缺等傷害,原告陳佳涵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應由被告洪祥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巨富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陳雲龍部分:①醫療費用18萬元:其牙齒因受傷至欣華牙醫診所治療,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8萬元;

②工作損失54萬元:其從事外勞仲介作,每月薪資約6萬元,因受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54萬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外傷性牙齒崩缺之傷害,傷口處都會流血,嘴巴惡臭,一年多來影響生活,不能咀嚼,連帶影響腸胃發炎及便秘,身心俱疲,致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重大痛楚,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陳雲龍共受損94萬元(計算式:18萬元+54萬元+20萬元=94萬元)。

2原告陳佳涵部分:①工作損失75,000元:其從事印尼文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受傷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

②慰撫金10萬元:其因受傷致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重大痛楚,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陳佳涵共受損1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10萬元=175,000元)。

3原告陳泰中部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預估修復費用為980,895元(含工資130,116元、材料費850,779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因停車所需,另支出停車費3萬元,合計原告陳泰中共受損1,010,895元(計算式:980,895元+3萬元=1,010,89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龍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涵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1,010,895元,及自追加陳泰中為原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陳雲龍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請依實際單據來認定,惟其工作損失之請求,無必要性。

另原告陳佳涵工作損失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明。

又原告陳泰中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停車費之請求,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

又請依肇事責任比例來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中在卷可稽,另被告洪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洪祥恩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祥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巨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雲龍主張其牙齒因受傷至欣華牙醫診所治療,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8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所附植牙預估費用及收據為證,惟經核其至多共須花費150,200元(含2顆牙齒植牙費用15萬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餘之支出,則原告陳雲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50,20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並非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①原告陳雲龍主張其從事外勞仲介作,每月薪資約6萬元,因受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54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欣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為證,然據此固可認定原告陳雲龍每月工作所得已達6萬元,但無法確認其是否因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陳雲龍受有上開傷勢後,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外勞仲介工作?」之事項,向原告陳雲龍最初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一般外傷建議可多休養,後續仍需於門診追蹤;

若非勞力性工作亦無一定之必要無法工作,但仍需依工作不同來判定。」

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996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陳雲龍所受傷勢中之「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外傷性牙齒崩缺」部分,較為嚴重,足以影響其所事之外勞仲介工作,自屬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

至於須休養之期間多長?本院衡酌一般醫院治療情形,認以1個月為適當。

以此核算,原告陳雲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6萬元。

② 原告陳佳涵主張其從事印尼文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受傷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本院亦依職權就「原告陳佳涵受有上開傷勢後,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印尼文翻譯工作?」之事項,向原告陳佳涵最初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一般外傷建議可多休養,後續仍需於門診追蹤;

若非勞力性工作亦無一定之必要無法工作,但仍需依工作不同來判定。」

等情,此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陳佳涵所受傷勢只為「頸部挫傷」,尚屬輕微傷害,受傷期間應不至於影響其所從事之印尼文翻譯工作,故認其無須休養,仍可正常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5,000元,並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本件原告陳雲龍、陳佳涵因被告洪祥恩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2人身心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陳雲龍、陳佳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陳佳龍為高職畢業,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月薪約6萬元,110年度所得約86,82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23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7,184,600元;

原告陳佳涵為大學畢業,從事印尼文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111年度利息所得約22,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洪祥恩則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407,353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巨富公司所營事業、資本總額86,000,000元等情,此業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原告陳雲龍、陳佳涵、被告洪祥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巨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洪祥恩之加害情形、原告陳雲龍、陳佳涵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雲龍、陳佳涵依序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8萬元、3萬元,始為適當。

(四)原告陳泰中部分: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89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預估之修復費用為980,895元(含工資130,116元、材料費850,779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泰中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15,194元(計算式:85,078元+130,116元=215,194元)。

②停車費3萬元部分:原告陳泰中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停車所需,另支出停車費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租車位暫收單、統一發票為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如未受損,衡情原告陳泰中本即應自行負擔相當之停車費供停放系爭車輛之用,此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無涉,自難認其支出停車費與被告洪祥恩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陳雲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90,200元(計算式:150,200元+6萬元+18萬元=390,200),原告陳佳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萬元,原告陳泰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5,194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祥恩固有過失,然原告陳雲龍駛駕駛系爭車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即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本件事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雲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洪祥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206926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亦同於本院之前開認定。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陳雲龍之過失程度為3/5,被告洪祥恩之過失程度為2/5,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陳雲龍、陳佳涵、陳泰中之損害金額應依序減為156,080元(計算式:390,200元×2/5=156,080元)、12,000元(計算式:3萬元×2/5=12,000元)、86,078元(計算式:215,194元×2/5=86,0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1年7月30日、112年3月22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祥恩、巨富公司之翌日,112年6月22日為追加陳泰中為原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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