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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9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原告協助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
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原告便著手於案件資料之蒐集、整理及規劃。
而原告開始為被告整理案件期間,多次嘗試聯絡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失聯,致原告無法完成案件規劃,使案件延宕、合約無法完成,進而造成原告損害。
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
2.甲方無故失聯,且乙方已善盡聯絡之義務。
3.甲方違反上開條款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事項。
4.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造成乙方損害時。
(上述條款若乙方違反時亦同)」及第9條(原告誤載為第10條):「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性之計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二條前段所述之『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貳佰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後初步審核、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前:為欲申貸金額之6%。
②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金額之9%。
並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周年利率收取利息。」
等約定,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填寫之欲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被告因任意失聯所需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12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從網路上看到原告有在幫忙辦貸款,而於111年10月17日跟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伊雖有在合約書上簽名,但從頭到尾沒有確認要貸款,只有簽名。
那時候是想要貸款,以為簽約之後原告可以帶我到銀行去辦貸款,然原告稱如果貸款出來要先扣10萬元,這是在簽約之後才跟我說的,我聽到後就不貸了,因為我認為去銀行貸款只要幾千元,原告要收10萬元,費用太高了。
之後原告就沒再跟我聯絡了,簽約當天我就說不辦貸款了,之後原告就沒再跟我聯絡了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代辦貸款業者與申請貸款人之間為消費關係,且代辦貸款業者是以反覆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有消保法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不爭執於111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列印文字,且其文件抬頭標明「JF捷風精準貸款」,顯係由原告單方欲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解釋上至少應有1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雖系爭合約書第7條載明:「本契約於甲方收受日起算,享有三天審閱期,並應由甲方親自審閱簽名。
...」等情,然本件系爭合書係原告之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至被告家中,由被告於當日在事先印製之合約上書簽名所訂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前,並未給予被告至少1日之合理審閱期間,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條款(含原告引用之第8條及第9條)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懲罰性違約金。
(二)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至於受任人是否因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應由受任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同日即以Line向原告之專員表示不再辦理貸款,此復為原告所是認,顯見系爭合約書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合法終止,雖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明於簽約後已為「初步審核、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前」等委任事務之處理,且被告既係於簽約當日即終止委任契約,實難謂原告因此受有相關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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