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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 告 吳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合併入原告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申請書之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參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係向大眾銀行之花蓮辦事處申辦現金卡使用,該辦事處所在地在花蓮縣○○市○○路00號,坐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內。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境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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