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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林晨麟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威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應向本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損害事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並檢附相關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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