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735,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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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複代理人 周欣緯
被 告 徐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力行停車場內,因起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沛信所有,由訴外人劉肇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688元(含鈑金18,355元、烤漆28,040元、零件189,29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後,扣除折舊即為147,47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自小客BNU-9195號要離開停車場,因為前一天是請朋友幫我停車,我沒有注意到輪胎是往右轉方向偏,所以從停車格開出來時,我車右側車身磨到對方車輛左前車頭,因為我當時趕時間,當下就去跟管理室拿紙跟筆,留下聯絡方式。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

車身(右方)。」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肇武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自小客BBP-0225號於111年07月18日10時45分許進入三重區永福街力行停車場地下一樓內停車離開現場,之後於17時24分許回去準備開車時,就發現我車子有擦撞痕跡,對方有留下紙條請我跟他聯絡,當下我便報案等警方到場處理。

【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

車頭(左前)。」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起駛不慎致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周沛信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費費用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有如上述,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無不當。

又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111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89,29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8,21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9,293元×0.369=69,849元;

②第二年:(189,293元-69,849元)×0.369×(5/12)=18,365元,①+②=8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1,079元(計算式:189,293元-88,214元=101,07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8,355元及烤漆費用28,04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7,474元(計算式:101,079元+18,355元+28,040元=147,47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47,474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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