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7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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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劉淑美
被 告 陳金興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於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車道上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右足部挫傷、右腳一二趾指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並經訴外人彭雅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33元、看護費用12萬7200元、交通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96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00元(工資950元+零件5450元)、重置購買鞋子費用3690元、術後營養品費用1萬8650元、術後傷口處置耗材費用2218元、勞動能力減損36萬元,合計179萬0691元。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術後傷口處置耗材費用、看護費用金額均不爭執。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4個月休養期間,並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同意依鑑定結果減損4%計算。

被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告不同意給付術後營養品費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部分均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汽車開啟前座駕駛人車門時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讓其他行人及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並受讓原車主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30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9月2日、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來就發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駛系爭機車,沿竹林路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慢慢的騎然後到事故地點時,對方汽車駕駛突然開車門,撞到我機車右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佐以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及系爭機車右側,復有現場照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實難逕認原告有何預見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輔助器4510元)共計5萬2533元、交通費用1萬元、術後傷口處置耗材費用2218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及急診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漢邦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健雄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郭碧娟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綠園藥局統一發票、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延平新聖安藥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營養品費用1萬8650元,固同有上開發票為憑,然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品為治癒所不可或缺,縱認對身體復原有幫助,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穿著鞋子因此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故被告應賠償重新購買鞋子費用3600元等語,雖提出萬達鞋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000年00月間拍攝鞋子照片為證,然觀上開收據開立及照片開立日期,均與本件車禍110年2月25日發生相隔相當期間,自不足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該鞋子損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前準備期間、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共計54天,均係原告委由專人看護,每日1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9萬7200元,又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計3個月,亦僱請專人看護協助生活起居、回診及看診,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居家看護費用3萬元,合計為12萬7200元等節,業據提出郭碧娟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佐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30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9月2日、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他人協助術後生活起居3個月,足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同時在兩家湯包店正職及兼職工作,每月薪資共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林於告提出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該院急診治療。

嗣於110年3月14日經門診入院,於110年3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合併清創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曾於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期間回診治療,目前因骨折癒合不良,仍行動不便,右足第一趾中足趾及近端趾關節活動度零度,右足第二至四趾中足趾關節活動度10度,右足第二至四趾近端趾關節活動度20度,右足第二至四趾遠端趾關節活動度零度,因行走困難,自受傷至現在仍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須持續復健等情,固堪認原告主張需長達2年休養期間,並非無據。

惟佐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記載原告係因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及行走困難原因,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建議修養並避免負重等情,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位置及後續治療重點僅在右足,主要影響原告行走及負重之承受能力,而原告自承先前在湯包店同時從事內、外勤工作,包湯包主要仰賴手部活動,並無需要頻繁行走移動或負重情形,如由他人適當協助(如由同事負責搬重物)及使用輔具(如乘坐輪椅、使用助行器移動)情形下,原告仍應保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實難逕認原告於本件車禍110年2月25日受傷迄今,經歷密集治療後,於休養期間仍完全喪失包湯包之內勤工作能力,況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該院認定減損4%,有該院113年1月18日函在卷可參(詳如後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述),益證原告尚具有相當程度之勞動能力,並非完全復原前均百分之百喪失,是本院認原告需完全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至多以8個月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4萬元×8月),逾此範圍請求,難認有據。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日後工作能力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0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6400元(工資950元+零件5450元),有來就發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於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2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5450元折舊後為545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49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45元+工資9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至該院門診接受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因其右足第一、二近端趾骨骨折,尚遺有右腳趾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7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為可採。

而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9200元(計算式:4萬元×4%×12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115年3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萬8430元【計算方式為:1萬9200×3.00000000+(1萬92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78,43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79萬1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2533元+交通費用1萬元+術後傷口處置耗材費用2218元+看護費用12萬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95元+勞動能力減損7萬843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0030元,理賠項目分別為醫療費4萬40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2萬元,有原告陳報簡訊明細截圖為憑,是在本院准許上開損害項目之各該金額範圍內逐項扣除後為70萬1846元(計算式:79萬1876元-4萬4030元-3萬6000元-1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為70萬1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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