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75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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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芷妘
被 告 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退還瑕疵商品予出賣人即被告,被告依約應返還價金等語,查依兩造間成立之產品供應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已約定以臺灣臺中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23頁),兩造自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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