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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黃玉君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王濬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耀騰」),嗣訴外人王濬騰取得系爭帳戶,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見面,並佯稱投資資金短缺、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可獲利24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依序於109年12月26日18時52分許將1萬元;
110年1月8日21時13分許將3萬元;
同年1月10日10時4分許將2萬元;
110年1月20日20時11分許將3萬元;
110年1月22日7時33分許將2萬元;
110年2月8日將35萬元;
110年3月19日將18萬元,共計64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
雖原告向訴外人王濬騰要求退款,惟其僅分別於110年8月18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返還15萬元、1萬7,000元、1萬7,000元,合計18萬4,000元,迄尚有款項45萬6,000元(計算式:640,000元-184,000元=456,000元)未退還原告。
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5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擷取圖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僅須考量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至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申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訴外人王濬騰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將共計64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足見原告匯款6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甚明。
再查,觀諸卷附之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於110年8月1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5日依序將15萬元、1萬7,000元及1萬7,000元款項匯予原告,亦有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足認訴外人王濬騰已將共計18萬4,000款項返還原告,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該事實,益徵原告將64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後,訴外人王濬騰已匯款18萬4,000元返還原告,然仍尚有45萬6,000元款項未返還原告。
是以,原告既因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兩造間有直接之損益變動,而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45萬6,000元之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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