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841,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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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黃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陳柏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儂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明定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1日止,共計10年(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

後原被告達成協議,111年5月至7月間,共3個月之租金減半,然而,自111年9月起,被告仍應按租月每月給付90,000元,後來原告亦同意8月份之租金減半,詎料,被告未給付111年8月及9月之租金,且未經原告同意,111年10月及11月應付之租金,皆僅繳納應付租金之一半,即90,000元,截至111年11月16日止,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達22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為主張,我早就已經把錢都給原告。

我在111年4、7月就已經把錢給原告,當初是叫原告幫我辦理分戶,當初是說好一人出一半,當初是說要200,000元、300,000元,原告叫我做保證,因為原告說他是建築師,我們當初是一整棟舊的大樓,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因為要把一樓、二樓、三樓分為不同的門牌號碼,所以有委託原告辦理分戶,但後來原告辦不出來,也沒有把匯款申請書所示的錢還給我,我自己請訴外人陳柏廣去申請辦理分戶,我已經支出共75萬元,原告當初委任我再去辦理分戶的事情,我要跟原告請求一半的處理費用,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為兩造所簽訂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25,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之點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均不爭執有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尚積欠225,000元租金未給付等情,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

2.須雙方給付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以相互抵銷。

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

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合債務之本旨。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主張其有委託原告辦理分戶,被告所匯款之200,000元、145,000元均為委託原告辦理分戶所支付之費用,但因原告未完成故應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辦理事務費用等語,而原告對於其中145,000元部分不爭執為當初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分戶之費用,然主張其就分戶部分已先行支付委託辦理者200,000元,並提出分(併)戶與室裝服務建議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證2、3),堪認原告確實有辦理分戶事宜,且有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全然並未辦理任何分戶申請事宜,其僅提出另行委託他人之報價單,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要難逕信為真,又原告既不爭執其就原證2之分戶工作內容尚有其中編號7.取得分戶核准函之該最後階段事務未完成,該部分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兩造復未提出相關調查證據方式以證明該部分之事務處理程度應評價報酬費用為若干,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審酌分(併)戶與室裝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內容等相關情況,應認最後該階段之費用應評價為20,000元,則原告既不爭執該部分固為委任事務範圍,然其並未處理該部分事務,則被告原本給付原告145,000元要完成分戶事宜,原告僅完成125,000元之事務報酬,則原告嗣後未完成處理事務部分,就該部分20,000元報酬嗣後已不存在保有受領該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另被告主張尚有另一筆匯款費用200,000元亦為委任分戶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為代被告繳納裁罰等費用,此部分被告未能就另一筆200,000元亦為委託辦理分戶之費用為舉證,自難認被告就另一筆匯款200,000元部分主張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可採。

㈢至被告嗣後又改主張原告有委任被告去處理分戶,並且約定就被告申請分戶之費用各支出一半,被告既已支出750,000元,故得向原告請求一半處理事務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表示係由原告配偶以LINE訊息委請被告去處理該事務,然因手機更換,所有LINE都不見,無法提出相關對話訊息等語,則被告既無從舉證原告另有委任被告進行分戶事宜,故被告嗣改稱以其受委任處理分戶事宜之支出費用一半作為抵銷等語,自無足採。

㈣職此,被告遲付之租金數額為2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20,00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0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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