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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戴卓春英
訴訟代理人 鄭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查本件原告所提書狀內容未載訴之聲明,請原告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為何。
二、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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