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調,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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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世凱

相 對 人 林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電商品牌頂讓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失總金額2倍之賠償,而該協議書第6條第2項業約明:「當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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