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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溫英傑
相 對 人 郭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4。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元。
(計算式:1,660元×34/100=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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