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聲,18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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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相 對 人 王玥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玥樂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性騷擾相對人之行為,造假文件甚多,爰聲請保全教育部秘書處對聲請人停聘之文書(即檔號106/420508/s/6/6,文號00000000000)、對聲請人解聘之文書(即檔號106/420508/s/3/5,文號00000000000;

檔號106/420508/S/30/12,文號00000000000)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第1次至第15次性平會會議完整記錄及原本原彩原簽、105年度性平會完整會議記錄紙本及電磁紀錄、第1次至第2次性平會防治組完整會議紀錄非指摘要影本、性平會會議組成申復小組完整紀錄及關防原簽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傳喚證人陳秋媛等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

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苟無此等情事,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系爭文件及證人陳秋媛等人請求保全證據,聲請本院先行調閱及傳喚等語,惟並未就該等證據為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聲請人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無性騷擾之犯罪行為,卻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虛偽申告,對聲請人之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及質疑,足認相對人故意誣告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為由,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核與系爭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聲請人停聘及解聘之事由,係屬兩事,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故意誣告致生聲請人名譽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況聲請人主張應保全之重要書證或人證部分,本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為聲請調查,至是否調查及如無調查,均由本院於終局判決說明理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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