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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曾敬之
相 對 人 楊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八四二號清償票款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乙紙,已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各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42號清償票款及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47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聲請人陸續清償票款共計21,000元(計算式:109年4月17日還款1,000元+109年5月8日還款1,000元+109年7月5日還款2,000元+109年7月23日還款2,000元+109年10月13日還款3,000元+110年6月22日還款12,000元=21,000元),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589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清償之金額為21,000元,是其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21,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方有理由,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21,000元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50元(計算式:21,000元×5%×3=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150元後,就系爭執行案件於21,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逾此範圍之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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